在不久前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反洗钱法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对进一步完善草案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草案对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少。”
———王涛委员
尤仁委员提出,草案第39条至第41条均将本法的执法主体规定为两类,即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这样会造成针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多头处罚的情况,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精神。建议将处罚主体单一化。
王涛委员则提出,草案对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规定的比较少。实际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反洗钱信息中心,这三个部门的法律责任在草案中都应有规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慧珠提出,草案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职责时,只对相关人员处罚,而对单位没有处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重大,法律赋予它权力,它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建议草案补充这方面的规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程苏提出,草案规定的罚款数额在执法中怎样确定?什么是情节严重?应当在本法中补充规定,根据查出的洗钱数额来定情节是否严重和具体的罚款数额。另外,草案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给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对此予以修改。
“合谋洗钱的,不管是对金融机构还是对特定非金融机构,都应该加重处罚。”
———郑功成委员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处罚,只适用于过失行为,而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等故意与违法犯罪分子合谋洗钱的行为。但是故意合谋的行为,在国内、国际上都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是合谋洗钱的,不管是对金融机构还是对特定非金融机构,都应该加重处罚。另外,草案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处罚都没有把没收非法所得作为处罚手段。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参与洗钱都是有收益的,都应没收非法所得。因此,草案对这些违法行为处罚时,应该先没收非法所得,然后再罚款,这样有关机构才有可能自律。
“草案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没有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也要处罚5万元到20万元,对个人要处罚1万元到3万元,这个规定不合适。”
———赵鹏代表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赵鹏则认为,应当避免对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规定特别重的法律责任。比如草案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甚至更多的罚款。在实践中罚款金额过高,脱离了绝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收入。草案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没有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也要处罚5万元到20万元,对个人要处罚1万元到3万元,这个规定不合适。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蕴祺也提出,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责令改进是应该的。但对未培训员工也要罚款,这是不是罚得没什么道理?建议对于没有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是责令实施培训,不要罚款。因为,培训不好界定。开会算培训吗?还是非得搞个10天半个月的学习班才算培训?另外,草案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给予处罚。未建立制度的,应该处罚。而“未健全”制度的,弹性很大,不好界定,客观标准是什么?所以,“不健全的”不应当处罚,应该责令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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